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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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源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宗源(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1時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潘盈 均(已改名 潘盈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4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尋獲上開車輛,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採證,發現車內煙灰盒內遺留使用過之煙蒂1支,鑑驗結果該煙蒂DNA-STR型別與徐宗源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潘盈均於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可能是坐上他人車輛時,在車上留下煙蒂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潘盈均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於97年4月18日13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岔路口附近遭竊, 嗣為 警於97年4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尋獲上開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盈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見偵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
(二)警方於上述時地,尋獲上開小客車後,鑑識人員在上開車輛煙灰盒內採證之吸食過煙蒂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之唾液鑑定結果,前述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6月8日彰警鑑字第10500421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證紀錄表、照片(見14至21頁)在卷可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上過該車輛或抽過該扣案菸蒂之香菸。而衡以社會常情,車內放置物品之原因實有多端,上開小客車內放置被告抽過之上開香菸,可能係被告曾駕駛或搭乘上開小客車時,在車內曾抽菸,甚或僅係被告由過上開香菸後,上開菸蒂經人持之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是上開小客車內放置被告曾抽過之上開香菸之菸蒂,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使用過上開小客車。況且,縱使被告曾駕駛或搭乘過上開小客車,惟被告究係自行駕駛或僅係搭乘他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究係自行竊得上開小客車而使用之或係經他人交付而使用?均屬有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小客車之行為(見偵卷第1至3頁背面、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39頁、56頁)。是上開小客車內放置被告曾抽過之上開香菸菸蒂,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小客車之行為。是以,實難僅憑上開小客車車內所放置上開菸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小客車之犯行。
(三)被告就上開車輛內為何採證到其由過香菸菸蒂一情,所辯稱:沒有印象,可能是搭朋友的車,可能是藥頭「 阿風 」,現在想不起來當時被誰載過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6頁),固無法明確陳述是究竟當時何人曾搭載被告,或「阿風」之真實姓名年籍。然上開小客車經警於97年4月30日18時查獲止距今已8年有餘,倘被告如其上開所述曾偶然搭乘友人之車輛,則被告對於駕駛該車之人為何人,或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已無印象,並無違常情。是尚難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係何人搭搭被告,或「阿風」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戴椿球帽,使用T字扳手行竊之竊盜前科,與本案行竊方法相同,佐以上開車輛內採獲被告DNA,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車輛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然依卷附之照片所示,上開小客車內所遺留之棒球帽,並未有被告之DNA,無法證明為被告之物,且被告固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縱曾有竊取車輛之前科紀錄,亦僅係被告之素行,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小客車之行為。另依一般常理所推測,如果竊盜車輛為己所使用,應將所竊車輛停放於住居所附近,以方便使用,然上開車輛尋獲地點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與被告所居住之彰化縣○○鎮○○路○○○號,有相當距離,衡情,尚難認有地緣關係存在,而不足據為推論係被告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尋獲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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