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煌錫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煌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煌錫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9月確定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①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⑤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①②③④⑤案共6罪之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2月、2月確定(下稱乙案)。所犯甲乙案共7罪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前開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受刑人於100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0月2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