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82號

原告 陳信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如汎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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