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告 第一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新
臺幣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86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後訴訟進行中,原告於9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
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3年10月間受訴外人國璽建設公司以起
造人名義委任進駐被告社區提供保安服務,雙方約定由原告
提供薇風生活廣場全區住戶(共106戶)之安全維護、管理
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其中安全維護費每月7萬元、管理服
務費每月4萬元、環境清潔服務費每月2萬5千元,共計13萬5
千元,嗣93年11月在原告協助下,薇風生活廣場住戶成立四
個管理委員會,被告第一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為其中之
一,並向區公所辦理報備登記,原告仍持續提供安全維護及
服務至94年6月30日,期間被告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93年11月、12月、94年1月、2月之
保全服務費用,共計50,943元,顯見兩造間已成立委任管理
服務契約,而被告負責10戶住戶大樓管理事務,其每月應給
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用為12,735.84元(含安全維護費6,603.7
7元、管理服務費3,773.58元、環境清潔服務費2,358.49元
)、及分擔電腦租賃費用132.1元,詎料兩造委任管理服務
契約於94年6月30日終止時,被告尚有94年3月至6月之保全
服務費用5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93年12月至94年6
月之電腦租賃費用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1,868
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聲明略以
:原告雖有提供保安服務至94年6月30日,而被告僅給付原
告93年11月至94年2月之保全服務費50,943元,惟兩造並無
訂立合約書,亦不清楚電腦租賃費用,且期間原告服務品質
不佳,於總幹事請假,並無職務代理人,亦未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
被告並給付原告93年11月至94年2月之保全服務費50,943
元。
(二)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
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
,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
而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原告進駐被告社區提供保安服務
,其期間長達8個月之久(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止),被
告均未表示反對或拒絕之意,且被告更支付93年11月至94
年2月之保全服務費予原告,應認被告已為默示之承諾意
思表示,兩造之委任契約業已成立,堪予認定。
(二)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責10戶住戶大樓管理事務,其每月
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用為12,735.84元(含安全維護費6
,603.77元、管理服務費3,773.58元、環境清潔服務費2,
358.4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十六紙及統一發
票影本八紙為證,而被告對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共計4
個月),其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為50,943元之事實,亦不
爭執,據此核算,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保
全服務費用為12,735.84元,即堪信為真實。又94年3月至
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一節,亦據被告自
認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3月至6月,合計4個月
之保全服務費用50,943元(12,735.84×4=50,943,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服
務品質不佳,於總幹事請假,並無職務代理人,亦未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等語,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實
情,亦不得據為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委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每月應分擔電腦租賃費用132.1元,自
93年12月至94年6月之電腦租賃費用合計為925元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就電腦租賃費用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94年3月至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50,943
元,被告尚未給付,應值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4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982元由被告
負擔,餘18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