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一行於「甲○○自民國」應更正為「甲○○曾於民
國(下同)83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1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再者,其前曾於83
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
91年10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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