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20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姚秉澤 (原名: 姚銘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爾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姚秉澤(原名:姚銘泓)之戶籍地雖為臺南市新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其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現於法務部○○○○○○○○○○○0○○○○○○)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12年1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執行至112年3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姚秉澤之住所地應在臺北分監(設新北市○○區○○路0號)。而被告陳爾雪之住所地則在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述規定,本件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姚秉澤既在監服刑,為使其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應以被告姚秉澤執行期間之住所地即臺北分監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此對原告應訴而言亦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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