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1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段000號被告 姜雲耀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雲耀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