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林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依年息19.71%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如主文所示拒不
清償,而慶豐銀行嗣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
原告,並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8,205元,及其中66,38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
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且無收費之上限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為1元
為適當。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