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45號
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周子幼 同上
被告 沈孟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沈儀 偵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2,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沈儀偵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1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沈洪寶玉 所有,沈洪寶玉已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死亡,沈儀偵及被告為沈洪寶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現為沈儀偵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沈儀偵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沈儀偵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沈儀偵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債務人沈儀偵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洪寶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㈢沈儀偵前項所得分配之價金,在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沈儀偵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房地原為沈洪寶玉所有,由沈儀偵及被告繼承後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紙、本院110年9月15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31927號函、除戶謄本等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影本4紙、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沈儀偵107、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按:均未申報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02128351號函檢附沈洪寶玉之遺產稅免說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沈儀偵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償,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則沈儀偵尚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固可認原告確有為保全其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然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沈洪寶玉所遺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投資5筆,且於沈洪寶玉死亡後之109年間尚有股利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沈洪寶玉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財產資料卷第9頁至第15頁)。惟原告主張代位分割沈洪寶玉之遺產,僅訴請代位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提示前開財產清冊後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仍未將其餘沈洪寶玉遺產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顯非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則原告僅就沈洪寶玉遺產之一部請求代位分割,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沈洪寶玉之繼承人已同意僅就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即系爭房地予以分割,揆之前開說明,尚非適法。依此,原告代位沈儀偵就沈洪寶玉所遺之系爭房地訴請分割,及請求沈儀偵所得分配之價金,並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其代為受領,均屬無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此等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此時為促進實現債務人之主給付義務,債務人即負有使債權人權利行使不受此等處分障礙之附隨義務,兼為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告代為請求分割遺產,然僅以沈洪寶玉遺產中之個別財產作為分割對象,尚非適法,業如前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既屬無據,即無再因訴訟經濟允以原告請求沈儀偵及被告就沈洪寶玉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考量,況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沈儀偵為債務人代行其權利,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亦不負有前述排除行使權利障礙之附隨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有何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於法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可代位債務人即沈儀偵行使請求分割沈洪寶玉所遺遺產之權利,惟因原告未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僅請求分割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請求沈儀偵及被告先就沈洪寶玉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沈儀偵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在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沈儀偵所得分配之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