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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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陳昭誠
謝素芬 即陳謝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退信,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向該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信,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8358、3836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憑證所示,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址分別為「台南市○○○路0段000號3樓」、「台南市○○路000巷00號」,前揭地址應為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填之相對人地址,以供法院送達文書之用,是應認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能僅憑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信件遭退,即認相對人未居住上開地址,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債權憑證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