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上訴人 宋昭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98號,106年度偵字第36
47、3648、3918、7939、8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宋昭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6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俟原審依其聲請傳喚詰問相關證人,經證人證述上訴人確參與犯行後,其始為認罪之表示一節,說明:上訴人係因罪證確鑿而認罪,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對節省訴訟資源亦無助益。再者,上訴人除於第一審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外,並未再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認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就此部分,已審酌及為整體評價後,認不足以變更第一審所為之量刑。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判決有別,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犯後態度,仍予駁回,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