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名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羿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羿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
106年7月26日審判程序中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次數甚多,被害者眾,所參與者應為具相當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本案詐騙所得大多仍隱匿未能查得,以被告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地位及其經濟現況非佳,尚難排除被告在外有協助集團成員繼續掩飾不法所得,及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06年10月11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內資料可佐,且本案業於106年9月14日宣判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則,本案雖已審結,惟因全案尚未確定,被告供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之陳述內容不一,且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而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次數非僅一次,成員分工細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復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