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金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茂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104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特訂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其第6點規定,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如為緩刑之宣告者,期間宜為4或5年,並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王振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8萬248元,合於同法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屬逾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接近得宣告緩刑之刑度上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為4年或5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判決僅宣告法定最短之緩刑期間2年,實難謂當。⑵原判決認被告內線交易之行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經上訴人洽詢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律服務處表示,該中心目前已受理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買入宏碁公司股票受害投資人180人,初步估算求償金額逾500萬元,將儘速完成金額核算作業,依法提起團體訴訟求償。換言之,被告內線交易行為已造成眾多無辜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審未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至5款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非妥適。⑶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內線交易者,應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犯內線交易罪者,其犯罪所得應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原審認定被告為內線交易所規避之損失金額為58萬248元,然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賠償責任者,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釐清,況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04年12月31日已發函原審提供本案案號與股別,俾進行協助投資人主張權益,嗣再於105年3月8日發函原審稱該中心已受理受害投資人求償,請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被害人或應受損害賠償金額等情,足見本件非無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受害投資人出面求償之情,則原審就前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賠償金額者漏未調查審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經查:㈠按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
或附加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緩刑宣告,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基本目的除為了鼓勵犯罪人自新以外,更有使其暫免受刑罰處分之再社會化功能,故緩刑期間之長短、有無附加其他負擔或條件予以衡平之必要,均依個案情節有所不同,尚難一概而論,原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決情形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更何況院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乃司法行政上促請法院注意之通案事項,要無拘束法院為上開緩刑裁量之行使。因此,縱使個案宣告緩刑之期間及有無宣告保護管束或附加之負擔條件,全部或一部未與要點內容契合一致,要無遽論以違法或不當甚明。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依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4或5年,並宣告保護管束,指摘宣告緩刑期間2年不當云云,已難採取。
㈡而綜觀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⑵、⑶之指摘,實因原審未及審
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已受理證券投資人民事求償之故。然本案上訴後,被告業於105年11月1日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協議,被告已賠償授權該中心求償之投資人共計485萬元,有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憑,益見原審即便未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犯罪所得僅58萬餘元,仍賠償投資人損害485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則檢察官指摘原審未予附條件之緩刑,並非妥適云云,亦非可採。其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8萬248元之法律依據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自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失其效力,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⑶依失效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而對原判決宣告沒收範圍之指摘,已無深究之實益及必要。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規定,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意旨,本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須扣除前開賠償金額,至為明確;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扣案,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餘地,從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58萬248元,逕行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之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沒收,與原審沒收之宣告,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庸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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