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行?
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准許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第一0四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並根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三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提供新台幣八萬七千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本案已因核發支付命令而確定,聲請人並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並未行使,故向本院聲請返還所提存擔保金。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八二二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作為證明。
三、本院調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蕭琪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