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塑膠椅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塑膠椅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3、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朴醫 診字第二○二四六五號驗傷診斷書一份。
4、戶籍查詢資料一份。
5、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犯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