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啟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啟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2年8月間,向 陳宜秀 、乙○○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交付發票人為 張志誠 ,面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3紙予乙○○,另以啟一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ZZ-089號大型遊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為擔保,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復於92年8月6日,又以該2部遊覽車為擔保,簽具承諾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向 黃世傳 借款600000元,嗣因乙○○提示前揭3紙支票,僅兌現其中2紙,金額計0000000元,其餘金額則拒不清償,致該2部遊覽車分於93年2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縣 新莊市 ○○路○○○號停車場、於翌日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長春停車場遭黃世傳、乙○○拖吊占有,並非失竊,詎甲○○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以啟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名義,虛構乙○○竊取前揭2部遊覽車之事實,向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提起告訴,嗣新莊分局將乙○○涉嫌竊盜案移送本署辦理,惟本著依新莊分局所移送之卷證資料,查悉前揭2部遊覽車應係動產擔保交易之擔保品,故命新莊分局承辨警員就此另行訊明甲○○,詎甲○○復於93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在新莊分局,以告訴代理人名義,虛構係其所僱用之司機張志誠竊取啟一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廖許玉珠 之大小章,與乙○○共同前往辨理前揭動產抵押登記事宜,致乙○○、張志誠遭新莊分局移送竊盜罪嫌,嗣經本署以93年度偵字第6969號、94年度偵續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甲○○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自不能僅以其所訴不確,遽繩以誣告罪責。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罪行,並辯稱:⑴伊當時係接到司機 陳清來 打電話告知營業大客車不見了,為釐清將來肇事責任,故於93年2月12日19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遭竊,被告報案之時,根本不知係何人、為何將營業大客車拖離停車場,當時司機陳清來打電話由廖許玉珠接聽,再由廖許玉珠轉告被告,被告得知營業大客車遭不明人士強行取走,被告主觀上認屬竊盜,符合一般常情及經驗邏輯,況該營業大客車倘有肇事或為違法情事,如被告未事先報案失竊,可能遭致無端麻煩,其向警局報案,並無誣告之犯意且設定動產抵押之目的,並非擔保與乙○○之0000000元借款,而係擔保其提出之0000000元投資款,且主觀上認為已經抵銷完畢,乙○○亦不得行使動產抵押權將營業大客車拖走,被告仍無誣告之故意;⑵伊當時並無申告張志誠之意思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⑵告訴人乙○○、張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⑶證人 李安玄 、黃世傳於偵查中之證言;⑷同案被告廖許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言;⑸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慘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甲○○書立之委託書、支票影本3紙(發票人均為 張志成 、背書人為甲○○)、本票影本3只(發票人均為甲○○)、切結書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⑹甲○○書寫之承諾書影本2紙、切結書影本1紙、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1紙、收據影本2紙、空白委託切結書影本1紙、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印鑑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登記申請書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紙;⑺拖吊該2部遊覽車之相片
4幀,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是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關乎此,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甲○○書立之委託書、支票影本3紙(發票人均為張志成、背書人為甲○○)、本票影本3只(發票人均為甲○○)、切結書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甲○○書寫之承諾書影本2紙、切結書影本1紙、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1紙、收據影本2紙、空白委託切結書影本1紙、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印鑑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登記申請書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紙、拖吊該2部遊覽車之相片4幀等,惟查此部分資料,於法僅足供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債權、債務及動產抵押之證明爾。
(二)查93年2月10日凌晨,告訴人將該2部遊覽車拖走時,據證人陳清來於原審時證稱:停車場的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被吊走了,我在電話中問他,他說吊走車子的人有留電話…我只有把現場所留的電話號碼報告給被告知道…我是在電話中把留電話的事報告公司,不知道是被告還是他太太廖許玉珠接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175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廖許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2月間有接到以前的司機陳清來打來的電話…深夜3、4點打來,內容告訴我說我們的車子在停車場被拖離開停車場…陳清來說他也不知道是何人把車拖走…被告沒有跟陳清來通話,是我告知被告,然後他們第二天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則被告及其配偶於深夜經緊急通知知悉該2部遊覽車遭人拖走,復不知遭何人拖走,因而懷疑係遭竊,顯屬合理之懷疑;被告因其配偶轉知認該2部遊覽車係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清晨拖車,當天清晨,被告就打電話過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復又稱:(問:拖車當天早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你?)是張志誠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供顯係前後矛盾,委無可採;又拖吊人員將該2部遊覽車拖走後,雖有在現場地上留下電話號碼,惟該電話號碼係 黃一脩 之電話號碼,亦據證人黃一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電話通知被告取走車子…於新莊分局通知伊之前,被告沒有打電話給伊,被告不知道伊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又證人李安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沒有說何時去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於取走該2部遊覽車時,事前及事後均未通知被告係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且拖吊人員於現場所留之電話號碼亦非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被告既不知告訴人之電話而無從查詢,是被告辯稱伊去報案時不知道係何人將該2輛遊覽車拖走,至堪可信為真實。
(三)又關於設定動產抵押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2年7月15日,被告向其借貸0000000元,有一筆0000000元用匯款,由伊太太陳宜秀土銀東台南分行的帳戶,先轉到伊的土銀東台南帳戶,再轉到甲○○合作金庫新生分行之帳戶,另外500000元給他現金,他說用遊覽車做擔保而且寫承諾書給我…他另外有向張志誠借支票然後開票給我,有開了3張支票,面額是600000元的3張(見93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第17頁)。惟查:告訴人所述上開150萬元匯款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第23頁),惟其餘之500000元現金部分,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復據被告供稱:因為雲林縣古坑鄉要做大湖口區的河川整治工程,當時乙○○想爭取這個工程,透過張志誠來找我,他當時有給工程準備金0000000元,我是開張志誠的票3張0000000元給他…當時陳宜秀說除了開票外,還要做動產抵押,是抵押ZZ-087跟ZZ-089這兩台車(見93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第18頁),又證人陳宜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那些錢是被告借的還是投資款(見原審卷第20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對上開0000000元究係借貸或投資款有所爭執,然被告與告訴人就0000000元部分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由被告開立發票人為張志誠背書人為被告之支票3張為擔保,並以該2輛遊覽車設定動產擔保,至為明確。此外,上開3張支票中,被告有兌現過2張支票,金額為0000000元,1張未兌現致尚欠款300000元,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另被告稱 伊居間 介紹告訴人向案外人 簡振興 購買阿丹加油站,可得佣金部分,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4月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證(93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第9頁),雖據告訴人所否認,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透過被告購買上開加油站(93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承認透過被告購買上開加油站,惟否認有答應支付被告佣金(見原審卷第155頁),是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其此部分所陳應無可採。是被告辯稱:依其主觀上認為動產擔保設定所保證之0000000元債務,已因兌現2張600000元之票以及以仲介阿丹加油站佣金600000元相互抵銷而消滅,於該2部遊覽車遭拖走時,主觀上即無從得知係因告訴人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因而認定該2部遊覽車係遭竊,核亦非不合理。
(四)雖被告於93年2月12日第一次警詢中即稱:「乙○○涉嫌於93年2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停車場竊盜我們公司所有之ZZ-087號大型遊覽車一部,93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長春停車場)竊盜我們公司所有之ZZ-089號大型遊覽車一部;....我代表啟一有限公司對乙○○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核退2852號卷第28頁);被告復另向警察局提出日期為93年2月12日之自述狀一紙,而該紙自述狀之內容,亦係陳稱告訴人乙○○竊盜其公司所有之大型遊覽車2部之旨(見核退2852號卷第25頁)。然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妻任負責人之啟一有限公司所有之ZZ-087號、ZZ-089號大型遊覽車2部,雖係由告訴人以實行動產抵押之名義而拖走取回,惟告訴人並未依法於取回該2車之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被告,是於法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取回行為,於法尚有未合;告訴人取回該2部大型遊覽車之程序於法既有可議,則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非法取回該2部大型遊覽車之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法理上尚無可議。
(五)嗣被告又於93年3月3日第2次警詢中再次陳稱告訴人竊車之旨(見核退2852號卷第8頁);然如前述,告訴人並未依法於取回前述2部大型遊覽車之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被告,而93年3月3日第2次警詢距告訴人拖走取回該2部大型遊覽車之93年2月10日已近1月,此期間,被告已查知該2部大型遊覽車之確係告訴人所拖走,則主觀上認告訴人非法取回該2部大型遊覽車之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而於該次警詢中稱:「乙○○要去拖車時並沒有告知我們,也沒有向我們催討債務,而且是在半夜的時候拖走,所以我們認為這是竊盜行為。」等語(亦見上引卷頁);益見被告於向警員供述時,其主觀上確係認告訴人非法拖車,其主觀上認告訴人此舉即係犯竊盜罪,要無疑義。
(六)又關於被告涉犯誣告張志誠部分:被告於93年3月3日接受警詢之緣由,係因其前於同年2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乙○○提出竊盜告訴,經該分局再度傳喚被告到場說明,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固陳稱:據我太太廖許玉珠告訴我說,公司之印章及她個人之印章係被張志誠偷拿去蓋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惟被告上開陳述,係因警員詢及其是否知悉啟一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ZZ-089號營業大客車2輛為陳宜秀設定動產抵押事實時,所為之被動性陳述,查無對於張志誠提出刑事告訴之記載,此觀上開筆錄內容甚詳(見93年度核退字第2852號卷第7、8頁)。另依被告提出之自述狀所示,其上雖載有「司機張志誠會同乙○○騙取啟一公司有關印章」等語,惟通觀全篇意旨,顯在追究乙○○之偷竊行為,自始至終均未明確指訴張志誠涉有何種犯罪,而其所載之「騙取」,究係何指,文義上亦有欠明瞭,故被告所辯其當時並無申告張志誠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証,客觀上雖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該2部遊覽車有動產擔保之設定,然於法究不得據此即足推論被告乃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將該2部遊覽車拖走係在實行動產擔保抵押權,而故意誣告告訴人竊盜該2部遊覽車。反之,由上論述,適足證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非法拖車之舉,該當於竊盜之罪,其據此向警提告,於法尚難謂不合。公訴人徒以事後經調查程序所得之事實,溯及推認被告於前案提出竊盜之告訴當時已明知該2部遊覽車係因告訴人行使動產抵押權而拖走,仍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虛構該2部遊覽車係遭告訴人所竊云云,於法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於法尚不足以資為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斷難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主觀上明知告訴人非竊盜,而欲故入告訴人於罪,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而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審認,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與科刑,於法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l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