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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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應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98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3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既歷經前述3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吳建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9年1月11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2)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9年1月12日1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33巷與大興街233巷46弄口時,因駕駛車輛時吸煙,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1時34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建民之供述│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25毫克││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吳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