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婚後感情不睦,而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南路口時,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該車之右前座車門打開未關,乃停妥機車欲至車內查看,見車內有甲○○及另一名女子,乙○○心疑後者為甲○○之外遇女子,心中不滿,上前拉扯該女子並要求其離開,此舉引起甲○○不悅,要求乙○○放手,乙○○未予理睬,甲○○隨即下車至右前座車門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乙○○,先讓該名女子離開,再用右手打乙○○之左臉頰,乙○○因生氣而抓住甲○○之衣服,甲○○要其放手未果,即將乙○○推入車內之右前座以其之膝蓋頂住乙○○之胸口,同時用右手抓住乙○○之左手手指扭轉,致乙○○受有左臉挫傷、左手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乙○○喊痛及路人出面關切,甲○○始罷手(甲○○另被訴恐嚇罪部分,因甲○○認罪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宣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證人乙○○之行為,辯稱:當天其和該名女子在路邊談事情,乙○○沒有看清事實就先打人,其幫忙勸架,在拉扯過程中,可能有拉傷乙○○之手,該女子離開後,乙○○抓住其之衣領,並一直抓其胸部,抓著不放,其掙扎一段時間才掙脫,後來就要乙○○回去,其還幫她撿掉在地上之機車鑰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並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證人乙○○之證詞足可採信。又被告與證人乙○○為夫妻關係,據其二人供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此部分之傷害事實,並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定被告確有對證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六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調查後,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二份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亦可作為被告確有傷害行為之佐證。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之傷害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對證人乙○○造成之傷勢非輕,迄今仍未向證人乙○○道歉或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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