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媫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嘉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媫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媫俐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晚上6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王俊傑 擔任店長之「全家超商」內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展示架上竊得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礦物BB霜01亮膚色」1條藏入其褲袋內,並僅結帳飲料2瓶後即逕行離去,嗣於當晚11時30分許店員交接清點時,發現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惟該條「礦物BB霜01亮膚色」已為馮媫俐使用耗盡。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馮媫俐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偵、審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陳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上開店內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6幀及同型號商品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支付與告訴人賠償金額,且支付金額已遠超過告訴人商品之價值,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五、爰審酌:(一)被告竊取BB霜係為使臉色較好利於應徵工作之動機、目的,此有被告陳述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背面);(二)被告徒手竊取BB霜之手段,此有被告陳述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背面);(三)未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名下無財產之生活狀況及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4頁背面);(四)前於89年有竊盜及97年有幫助詐欺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五)告訴人之損害為300元;(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2萬元之和解金,此有收據影本3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36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