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枻豪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販賣儲藏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枻豪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儲藏偽農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為家中次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營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所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之生態;所查獲之偽農藥數量非少;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邇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農藥管理法於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是查獲之偽農藥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之方式沒入之,司法機關並無依該規定沒收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偽農藥,雖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物,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職權沒收,非義務沒收,本院考量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主管機關為此另訂有「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相較於司法機關對此類刑事贓證物之沒收或銷燬,更具專業性,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惟ꆼ附錄法律條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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