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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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室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室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室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自「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離職,竟於102年11月7日,施用詐術佯裝其仍為三立公司職員,而以電話向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 恩主 公廟」之會計人員 陳淑瑜 ,謊稱三立公司有週年慶促銷活動,如1次簽3年保養維護合約,即贈送RO機1台及三溫機1台,名額有限,先付訂金可保留名額云云,致陳淑瑜陷於錯誤,同意先付訂金。陳室維即於同日102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恩主公廟」向陳淑瑜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數日後在上址「恩主公廟」,向陳淑瑜收取餘款7,400元。陳室維並於102年11月17日在上址「恩主公廟」與陳淑瑜簽訂合約書(其上日期載為102年11月16日),約定保養維護期間3年,總價1萬1,400元,三立公司應附贈RO機1台、三溫機1台及泡茶機1台。嗣因陳室維未依約於102年11月26日、27日交付上開產品,經陳淑瑜詢問三立公司後知悉 陳室維業 於102年10月29日離職,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恩主公廟」會計人員陳淑瑜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三立公司副總經理 賴雨生 於警詢之證述。
㈣日期載為102年11月16日之合約書影本1份。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自102年10月29日起已自三立公司離職,竟仍佯稱為三立公司職員,而向「恩主公廟」會計人員陳淑瑜詐得1萬1,400元,供己花用,嚴重損害三立公司商譽及「恩主公廟」權益。另兼衡被告前於83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並未將詐得金額返還「恩主公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