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媫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媫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趁管領者未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又該物品業已使用殆盡,致無從返還予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惟尚未支付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60號被告馮媫俐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18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媫俐曾因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12月29日確定,並自98年4月10日入監服刑,旋於98年6月3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9日晚上6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王俊傑 擔任店長之「全家超商」內,佯為購物,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展示架上竊取1條售價300元之「礦物BB霜01亮膚色」,得手後藏入其褲袋內,前往櫃台僅就2瓶飲料結帳後即逕行離去,嗣於當晚11時30分許店員交接清點時,發現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惟該條「礦物BB霜01亮膚色」已為馮媫俐使用耗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媫俐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商品之「礦物BB霜01亮膚色」照片1張附卷可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處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