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文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2年11月6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未於期限內之103年5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者,並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呂文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2年11月25日以嘉檢榮五102執緩247字第2751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5月5日至該署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上開函文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生效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含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二)又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有無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二次傳喚受刑人到庭,且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警詢時所留之居所地,惟受刑人皆未到庭。觀諸受刑人於警詢時所留居住地址即嘉義市○區○○路○○○號之1,二次交由郵務機關後均以查無此巷、號或此址予以退回,此觀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明(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復撥打受刑人警詢時陳稱之行動電話,卻已於102年11月21日停用,另由他人申請使用等情,則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6頁)。另囑警前往受刑人戶籍地查訪結果,警員職務報告略以:受刑人雖設籍該處,但與父親感情不睦,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由上可知,受刑人於案發之初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吐實其真實之居住地,於本案確定後又停止使用其行動電話,堪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情形。再參以受刑人於103年初曾在全家超商福德門市打工,此有上開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足憑,顯有工作能力,且非屬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復無其他依法令得請領補助之人,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3年9月19日嘉水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可見其有累積金錢支付公庫之可能彰彰甚明,惟其竟未曾支付公庫分文,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資料,顯構成無正當事由拒絕依期限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三)綜上,足認受刑人對前開判決所命之負擔顯有履行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有逃匿之情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