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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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易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易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易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金榜 為舊識,但已多年不相往來之朋友關係;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持木劍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判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戴易珅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7鄰江厝店3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易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7月8日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後方,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劍毆打陳金榜,致陳金榜受有左肩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戴易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榜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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