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舜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
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酒後竟駕車
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復因酒後控制力降
低致不慎與 徐銘佑 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非淺,且酒測值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為初犯,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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