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 許良宇 律師被告 鄭兆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鄭兆翔本有固定居所,僅因到案時精神狀況違常,當時為求能順利入獄,故意宣稱無固定住所而已。實則,被告涉犯本案確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此由鈞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人亦於鑑定結論明確指出:被告罹息「興奮型器質性精神病(Excitativetypepsycho
sisICD)……犯案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需持續接受規則門診精神治療至少一年以增加因應壓力因應能力及技巧」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實係病患,以醫囑「應持續接受規則門診精神治療至少一年」觀之,看守所顯非適宜之治療場所,宜予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以醫學持續追蹤治療,期能回復正常生活。是以,在鑑定機關已明確認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情況下,本案羈押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自有重新斟酌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入看守所迄今,精神狀況已趨穩定,鑑定人亦認被告「目前 鄭員 已無躁鬱症症狀及妄想樣意念,情緒亦已平復」,是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應不會再有其他欲以犯案期能入獄之脫序行為,本件羈押必要性確已消滅。再由鈞院審理可知,本件被告違常行為是否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可疑,能否逕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斟酌餘地,是本案有無羈押事由或必要性,容有討論空間。況且,縱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被告目前情況,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本件被告尚有兩名幼年子女尚需安頓與照料,且被告已有家庭系統支持被告重返家庭與社會,有固定居所,應能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非無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之可能。另被告確係因行為時精神狀況存有違常之處,一時失控,致犯重典,且被告事後甚威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在卷,懇請基於人道考量許可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鄭兆翔因涉嫌竊盜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1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2年2月20日、102年4月20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02年5
月29日以101年度訴第14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且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則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中已自承居無定所,在無確切佐證下,自難認被告目前已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何況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是以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㈡聲請人又以被告涉犯本案確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現已無躁
鬱症症狀及妄想樣意念,情緒亦已平復之情,應不會再有其他以犯案期能入獄之脫序行為,而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案件曾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過去雖無內外科病史及重大精神疾病史,社交職業功能方面表現亦可符合一般社會水平,被告自訴近2-3年來曾因壓力大及失眠自行至西藥房購買安眠藥或鎮靜劑服用;101年8月9日曾自行至衛生署立新營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一次,診斷為適應性疾患合併失眠。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並認為被告精神狀態診斷為興奮型非器質性精神病(ExcitativetypePsychosisICD代碼為298.1)伴隨精神病性特質。且犯案當時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但目前鄭員已無躁鬱症症狀及妄想樣意念,情緒亦已平復,但亦認被告需持續接受規則門診精神治療至少一年,以增加其壓力因應能力及技巧,以減少再犯可能,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第135-139頁)。
是本件被告精神狀況仍可能受外界影響而發生變化,顯難排除其因控制力不佳而再犯財產犯罪之可能,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難謂可採。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建議被告應不需至醫院監護治療,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亦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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