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福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路旁停車格起駛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 賴文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八根或更多肋骨骨折疑併血胸、右半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及右手挫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文熾告訴被告陳俞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雙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