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
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文龍 」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文龍」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下午2時59分以前之某時,因見臺南市○○區○○路○○○巷○○號旁、 陳正信 所有之倉庫並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正信所有、置於上開倉庫內之抽水馬達7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先後將其所竊得上開抽水馬達7臺中之1臺,載至臺南市○○區○○○路○○號萬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之「萬里資源回收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30元及570元之代價,將載送前往之抽水馬達各1臺出賣予不知情之 曾彥翔 ;繼又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將其所竊得上開抽水馬達7臺中之另外2臺,載至臺南市○○區○○路○○號不知情之 廖尚豪 經營之「明勤資源回收場」,以1,330元之代價,將載送前往之抽水馬達2臺出賣予廖尚豪;並因廖尚豪要求其填載「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另起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明勤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姓名」欄,偽造其所虛捏名義人「陳文龍」之署名1枚,以示「陳文龍」本人署名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其後,李柏諺復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其所竊得、賸餘之抽水馬達3臺中之另外
2臺,載至臺南市○○區0000000號不知情之 許清岱 經營之「太子宮資源回收場」,以1,370元之代價,將載送前往之抽水馬達2臺出賣予許清岱。嗣因陳正信發現上開倉庫內之物品失竊,經向李柏諺質問,李柏諺又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上開「明勤資源回收場」,將先前出賣予廖尚豪之抽水馬達2臺買回,連同其所竊得、賸餘之抽水馬達1臺,共計抽水馬達3臺,以2,700元之代價出賣予陳正信。嗣因陳正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查,本件被告李柏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抽水馬達7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及向被告購買抽水馬達3臺之經過等情;證人曾彥翔、廖尚豪、許清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抽水馬達之經過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萬里資源回收單」出貨單、「明勤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太子宮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各1份、翻拍自「萬里資源回收場」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2幀、翻拍自「明勤資源回收場」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次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明勤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姓名欄」,偽造其所虛捏名義人「陳文龍」之署名1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廖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明勤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從而,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偽造署押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署名,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署名,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署押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且為出賣其竊得之抽水馬達,竟偽造他人之署押,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雖於偵查中僅坦認偽造署名之犯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明勤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姓名」欄內偽造「陳文龍」之署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
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書名稱及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枚數│├──────────────────────┼───────────┤│「明勤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陳文龍」署名1枚││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姓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