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01偵緝856卷第61-65頁」等語,補充為「101偵緝856卷第26-27頁、第61-65頁」等語。
二、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隱匿事實,影響審判結果,浪費訴訟資源,妨害裁判之公正性,並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56號被告蔡政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
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明知其與 孫榮珍 、 李克中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由孫榮珍、李克中向 朱俊豪 、 方霜雲 佯稱渠等認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商業金融處處長 葉啟志 ,葉啟志並為渠等理財多年,獲利豐厚且穩定等語,邀集朱俊豪、方霜雲夫婦參與葉啟志辦理之海外套利投資方案,並表示蔡政憲係經葉啟志介紹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細投資事宜由蔡政憲介紹,再由蔡政憲向朱俊豪、方霜雲佯稱該投資方案係海外套利投資,投資穩定獲利豐厚,原係法人等大額資金始能參與,可集資將款項匯至孫榮珍帳戶內投資,會不定時支付獲利,且若需要資金周轉,可隨時取回投資款,並由蔡政憲假冒葉啟志名義傳送簡訊、以變聲器假冒葉啟志以手機與朱俊豪、方霜雲聯繫,致朱俊豪、方霜雲夫婦陷於錯誤,經與以變聲器假冒葉啟志之蔡政憲、孫榮珍電話通知投資之金額後,陸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至孫榮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造成朱俊豪、方霜雲夫婦受有損害,而共同詐欺取財為事實等情。然該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詎蔡政憲為使孫榮珍、李克中免於刑責,知悉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354號蔡政憲、孫榮珍、李克中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海外套利的事情,有無跟孫榮珍、李克中提過」、「孫榮珍及李克中完全不知道?」,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受訊問,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在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得拒絕證言之意旨,在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沒有跟孫榮珍、李克中提過海外套利的事情」、「孫榮珍及李克中完全不知道」等虛偽陳述,足使承審上開蔡政憲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法院判斷孫榮珍、李克中是否有共同觸犯詐騙朱俊豪、方霜雲夫婦等事實之判決結果,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偵緝856卷第61-65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卷100年1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認(101偵緝856卷第81-112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案件之判決(101偵緝856卷第32-37、39-45、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本件被告蔡政憲於上開詐欺案件之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相異於事實之上開不實證述內容云云,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且其虛偽陳述之內容,確屬與前案關於孫榮珍、李克中等人是否有共同對朱俊豪、方霜雲夫婦詐欺取財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且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至為灼然,併為說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能直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父親 蔡文芳 有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慢性腎衰竭等身體上疾病;而其母親目前身罹末期直腸惡性腫瘤等重大疾病,分別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1偵緝856卷第28、29頁)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