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22號原告 郭博淵 被告 郭東振
郭東盛 郭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而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無」,故原告應查明每年租金後依上開法條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無約定者,依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683,978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70.02平方公尺(21.18坪×3.3058=70.0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年息10%×15+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65.69平方公尺(19.87坪×3.3058=65.69平方公尺)×年息10%×15=683,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則為2,171,36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35.71平方公尺=2,171,360元】。是依前揭規定,一年所獲利益之十五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一年利益之十五倍,核定為683,
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