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620號
聲請人 蔡欣宜
相對人 莊杰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學習技藝、僱傭等特定原因,因日常生活之一定目的,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而較長久寓居於某特定處所之人,該寓居處所即為寄寓地。同一訴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僅生民事訴訟法第22條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效力,特別審判籍並無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手機詐騙,為求相對人賠償,爰聲請調解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雲林縣○○市○○里00鄰○○0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目前就讀於○○大學,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居所地係台北市○○區○○路00號,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11年10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11004262號函檢附之戶籍地查訪表、本院111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應認該居所即為相對人之寄寓地,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經本院權衡之下,自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適宜審理本案。再者,相對人另向本院表示請求將本案件移至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本院111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寄寓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屬有管轄權法院,本件訴訟由上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亦無不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