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57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預借現金者,並應另給付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7年3月26日止,累積積欠消費性帳款29,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區○○00號之33為被告之住所,然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將住址遷移至彰化縣社頭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此,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