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70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陳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自備計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並與原告簽定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接受原告之派遣服務,而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被告依約向原告租借如附表所示之派遣車機(軟體)及商標物件,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及約定車機月租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元、每月派遣服務基本費2,600元,並約定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全部費用,未依約繳付即視為被告違約,原告得予以停權處分或經定期催告補繳,若被告仍拒不補繳,則原告有權逕行終止本契約,且被告因欠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與車隊隊規而遭停權期間,仍應依本契約之約定繳納每月應付之設備租用費、派遣服務費。又依上開契約書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告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應於原告通知期限內回復原狀或補正違約情節,原告得視被告違約情節輕重予以停權處分或經定期催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者,原告除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外,且得請求被告負擔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無異議,而被告因故不使用,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原告通知拆機退隊時,被告應立即將租賃標的物,親送至原告車隊處所歸還原告,不得藉故拖延。如經原告通知仍拒不返還者,得視為惡意侵占論,原告得依法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被告並應依本合約第5條規定計算支付予原告各項費用至租借標的物返還原告為止。詎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租借設備物件清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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