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原告 顧瑞麒
訴訟代理人 顧博仁
被告 李界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 顧珮安 、顧瑞麒原一同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承租期間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返還原告顧珮安及顧瑞麒2人,其中自民國107年9月至109年1月止共17個月,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給原告顧瑞麒,並自109年2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顧珮安1萬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顧珮安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而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顧瑞麒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顧瑞麒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7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元。詎料,被告僅繳租7個月,於107年9月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09年1月止共積欠原告17個月租金即17萬元,被告現已失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大昌郵局存證號碼00148號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5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件系爭租約記載:「乙方李界煌向甲方顧瑞麒租借倉庫(即系爭房屋)暫存貯機械及木材,甲方不負責保管責任,租金壹萬元整,每月初電匯租金,不收押金,當甲方提出不租時需提早告知乙方(前二個月),乙方必需保持倉庫清潔及現況」、「租期自107年2月12日起」等語,而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17個月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因此,原告依上述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