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2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呂宜哲

被告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ENP-7826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109年5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6日,已使用1年7月餘,以1年8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6元,有估價單可佐,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9,65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006元×0.536=15,011元;②第二年:(28,006元-15,011元)×0.536×(8/12)=4,644元;①+②=19,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351元(計算式:28,006元-19,655元=8,35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76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120元(計算式:8,351元+1,769元=10,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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