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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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上訴人 林來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為成年人,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租賃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即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用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累犯;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故意之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案發時,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雖有擦撞被害人,然被害人當時穿著外套背著包包,外觀上並未跌倒或受傷,對上訴人停車詢問是否受傷,亦以搖頭回應,則上訴人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自欠缺認識及故意,惟原判決逕認發生碰撞必有受傷,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述,佐以證人即於事發當時與被害人併排步行之顏○承(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伊駕駛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擦撞被害人左側肩膀,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或留下姓名、聯絡方法,即駕車逕自離去之供述,並參酌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受傷照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依被害人及顏○承之證述,當時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擦撞被害人左側肩膀時,被害人雖未倒地,但因感覺很痛,乃以手扶肩膀,且被嚇到說不出話,僅能轉頭看著斜停在後方之上訴人車輛,上訴人未下車,祇搖下車窗對被害人大聲吼叫說「喂」,上訴人即未經被害人同意自行駕車離開。衡以行人行走於道路上突遭車輛照後鏡撞擊,勢必受到驚嚇,再參以陳○於當日即由其父陪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陳○、顏○承所述情節,應可憑採。又被害人左側肩膀受擦撞後,雖未跌倒或流血,惟既已因疼痛而有手扶肩膀之舉,再觀以卷附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體龐大,行人遭該車照後鏡擦撞極可能成傷,亦屬常情,是足認上訴人當時應已知被害人業因上開擦撞而受有傷害。上訴人所辯:伊有問陳○有沒有怎樣,因他搖頭,伊認為他沒事,不知陳○受傷云云,顯不足採信等情。所為論斷、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原判決已載述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並於主觀上對被害人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之情,有所認識之理由,業見前述,其此部分論述,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國棟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