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受僱於大興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閃避同向車道內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擦撞正沿新北市○○區○○街徒步往五華街方向行走在車道上之行人即少年陳○(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左側肩膀,造成少年陳○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甲○○於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後,明知少年陳○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少年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少年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少年陳○之父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少年之友人顏○承(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暨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3幀、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
104年度偵字第18702號偵查卷第20頁、第24至34頁、第39頁、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陳○看起來很年輕,像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對被害人陳○具有少年身分乙情自始即有認知,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故被告對於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內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簡字第8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協助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實罔顧駕駛人之責任,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大興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於104年5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適對向車道上有行人即被害人少年陳○正沿新北市○○區○○街徒步往五華街方向行走在車道上,被告為超越其車道上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輛,竟貿然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擦撞被害人之左側肩膀,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狀1紙存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