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貳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昇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10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3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林宏昇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於106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7月17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北新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針筒2支沒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8公克,聲請書誤載0.2706公克,由本院逕予更正)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