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順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枋順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枋順彬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紙(見偵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枋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渾身酒味並經其當場坦承酒後駕車而進行酒測,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另參被告係職業駕駛,及其持有正常駕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尚無酒駕紀錄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27號被告枋順彬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枋順彬自民國106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6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住所。嗣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7時1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枋順彬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枋順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