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上訴人 張耀文 (原名 張鋒彥 )原審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張耀文之原審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主張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耀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0顆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復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與上開槍、彈同時為警查獲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自白具任意性且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原審判決前業已分別查獲之本案起訴事實所指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9顆(下稱併案槍、彈)部分,應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準,即屬同時取得;且縱認本案槍、彈與併案槍、彈並非均自上訴人所稱已死亡之洪健修處取得,而本案槍、彈(係於民國104年4月5日因上訴人駕車肇車,在新竹縣○○鄉○○路○○○○○號燈桿附近,為警查獲),與併案槍、彈(係於105年1月27日,在新竹縣○○鎮○○街世界大同社區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雖彼此之被查獲時間、地點不同,但與上訴人是否同時取得該等槍彈,並無經驗法則上之關聯性,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非法持有併案槍、彈,與其本案非法槍、彈犯行,非屬同一持有行為,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其採證認事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如原審判決所處之罪刑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指摘尚有其他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判,即係主張法院應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為審判,因對被告較為不利,而與被告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查本件原判決以未經起訴之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併案槍、彈之罪嫌,與原起訴之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為由,撤銷第一審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判,於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後,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主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僅依起訴之事實,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而未擴張本案起訴事實為審判,就本案而言,對上訴人應屬有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國棟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