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輝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輝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輝元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9、10所示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4所示備註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45號(編號1至10號經桃院106年聲字第283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2、11至13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至8、10至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9、1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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