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上訴人 朱柏御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柏御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機車係遭擦撞後撞擊停在路邊之汽車再彈回慢車道,尚難認二車發生猛烈撞擊,原判決僅以機車毀損嚴重即認二車碰撞力道猛烈,猶嫌速斷;㈡依目擊證人 阮佩韻 之證述,機車係因反作用力彈回車道始發出巨響,且係小貨車右後車身與機車擦撞,機車擋風板應留下黃色或白色油漆痕而非藍色油漆,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㈢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既經鑑定無法解析影像,自應為其有利認定;㈣其駕駛之小貨車有公司標誌,外觀極易辨識,其豈敢肇事逃逸,況公司有投保,其何必逃逸,且車禍發生後,其毫無掩飾車體刮痕,亦未離職,均可證明其對車禍發生毫不知悉,原判決逕認其知悉,猶嫌速斷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說明:1、如何依證人即被害人 林詹四梅 、阮佩韻之證述,上訴人對駕車因變換至慢車道超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等情不爭執,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車受損照片等,而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肇事並離開現場之理由。2、如何依機車受損照片(車頭破爛、刮痕明顯)、機車刮地痕照片、遭機車撞擊之汽車撞擊痕照片,以及阮佩韻之證述(廂型車擦撞前方重機車,機車駕駛人飛到機車前倒地,機車倒地碰一聲很大聲)等,認定小貨車與機車擦撞,機車向右撞擊停在路邊之汽車再彈回慢車道,並發生巨大聲響之理由。3、如何依小貨車右側車門(藍色)刮痕照片、機車左側擋風板擦痕(有藍色油漆)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比對二者高度之勘察報告等,認定本件車禍係小貨車右側車門與機車擦撞所致,而非阮佩韻所證小貨車後車廂與機車發生擦撞之理由。4、如何依二車擦撞位置、撞擊時力道,及上訴人原行駛在被害人左後方之快車道,因欲超越前車而跨越車道,其肇事前應已注意到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則於發生車禍時,其實無不能知悉之可能,所辯不知發生車禍容無可信之理由。5、如何依本件被害人騎機車被擦撞致人車倒地,上訴人對被害人因而受傷,應有認識,其竟逕自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不能以其毫不停頓地駕車離去,即反推其對肇事毫無所悉之理由。6、監視錄影光碟雖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謂無法解析影像,但此無礙本件犯罪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㈡1、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應知本件車禍之理由,為如上開㈠、2、4所述,所為論斷,合於證據法則。至小貨車雖非直接猛烈撞擊機車並發生巨響,但機車係因被擦撞而倒地,且自被擦撞至倒地瞬間發出巨響,原判決乃認二車擦撞力道猛烈,自非無據。2、原判決亦說明如何認定二車擦撞處,監視錄影光碟無從解析,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以及不能以上訴人毫不停頓地駕車離去,即反推其對肇事毫無所悉,亦如上開㈠、3、5、6所述。
至小貨車有公司標誌,外觀易辨識,公司有投保,上訴人車禍後,未離職、未對小貨車刮痕為掩飾等,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一○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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