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九齡嘗
法定代理人  張頌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申文貴申阿勇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859元,而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計算標準,惟本件尚無法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故以10年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8,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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