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登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2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潘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執行,而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6日期滿),其素行非佳,且其於103年6月2日、同年7月2日各因飲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9日、同年7月10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第213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各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第21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應戒慎勿犯,然被告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圖一時方便,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己安危外,更有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應嚴厲非難,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警查獲時測得達每公升0.29毫克,且飲酒後駕車過程中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兼衡其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本件係3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75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