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4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丁○○、甲○○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分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各自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