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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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號碼A九一一○二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與原提存人即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財政部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附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宇字第217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7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亟需領回辦理兌付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宇字第2170號、92年度存字第1305號、92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梁麗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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