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4年5月19日開戶後至95年4月3日間之某日」;及第3行「將其」二字後補充記載「於94年5月19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17日訊問時辯稱:該帳戶開戶完,同一天我就交存簿給 林昆正 。.....因為我要繳納罰金,所以才去貸款,我並沒有拿到七萬元,因為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貸款下來之前可以先借給我去繳納罰金。.....我找不到林昆正,也沒有辦法拿回存簿云云,經核與其在偵訊中所辯不符。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查詢結果,被告雖曾於94年5月30日向該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且款項係撥入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4238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本票約定書、還款明細在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台新銀行借款,及撥款、還款之事實,且依上開還款明細之紀錄可知,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而本件被害人乙○○則係於95年4月3日始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距被告開戶時間已約一年,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3日另有 張明仁謝紫麟 匯入款項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其並不認識張明仁、謝紫麟及被害人乙○○等人。綜合上情,被告究竟是為了辦理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而於開戶當日將存摺交付名為「林昆正」之人,抑或自行辦理貸款,在取得款項後,才另行將存摺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即非無疑,其所辯顯非可信,是亦無從憑被告有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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