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5510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八行之「以新台幣(下同)」應更正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之「始能核撥貸款」等語,應更正補載為「始能核撥貸款予其子 詹偉傑 」等語,另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後補載:「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以同一手法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匯款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分四次)至上開丁○○之郵局帳戶內,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 張永政 之帳戶內;且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同一手法向丙○○詐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九分分別匯款一萬八千九百元、二萬二千八百二十至丁○○上開帳戶內;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以同一手法向乙○○詐稱欲借錢應先繳交律師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分別匯款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元至上開丁○○之帳戶內,另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張永政之帳戶內;復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以同一手法向戊○○詐稱貸款必須先繳交保證金,致戊○○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九月四日分別匯款二萬八千八百元、三萬二千六百元、四萬元至上開丁○○之帳戶內;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同一手法向車甲○○詐稱欲貸款必須先投保意外險,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一萬八千六百元至上開丁○○之帳戶內,嗣己○○、丙○○、乙○○、戊○○及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語之外,其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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