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佃關係終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寅○○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子○○
丑○○壬○○○甲○○辰○○○卯○○○癸○○○巳○○○申○○○辛○○戊○○丁○○庚○○乙○○午○○○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130、130-2、130-3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已因承租人未繼續耕作而終止,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同上耕地租賃關係終止等情。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前項爭議業經調解、調處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政府復以「本府將於本年度12月份召開調處會議,本案已排入12月份議程進行調處」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7040068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難認為原告對於兩造之租佃爭議已為合法之調解、調處,遑論有何調解不成立或不服調處者。從而,本件租佃爭議案件應屬尚未經合法調解、調處,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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