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肆顆(合計驗餘毛重壹點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藥丸4顆(合計毛重1.3公克,因檢驗使用0.215公克),經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藥丸4顆(合計毛重1.3公克,因檢驗使用
0.21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出具之CH/2008/30048、CH/2008/300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80頁、第81頁),而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